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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 作者:市发改委
  •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 更新时间:Mon Jun 21 11:32:19 CST 2021

商洛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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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06072-9-02_A/2011-1126001

公开目录:

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

发布日期:

2014年05月20日

      :

商洛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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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发布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依法受理和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所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进行沟通、确认,保证政府信息发布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主体及保密审查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所形成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调整职能的,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

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制作或者获取政府信息时,应当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对不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注明理由。

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不能确定是否危及社会稳定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政府信息主要内容需要公众知晓或者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者删除涉密内容。

行政机关应当对不公开的政府信息定期审查,对符合公开要求的及时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按照“谁公开谁审查、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明确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审查程序和责任,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规定报保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在公开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予以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前款第(二)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符合下列要求的政府信息: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具体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还应公开以下信息:

(一)行政审批信息;

(二)财政预算决算和“三公”经费;

(三)保障性住房信息;

(四)食品药品安全信息;

(五)环境保护信息;

(六)安全生产信息;

(七)价格和收费信息;

(八)征地拆迁信息;

(九)教育、卫生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

第十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编制、公布、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新闻发布会;

(四)报纸、广播、电视;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大厅;

(六)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

(七)政务微博;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将政府门户网站或部门网站作为重要平台,及时公开、更新政府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向同级行政服务中心、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电子文本及纸质文本。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四条 除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向市、县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实际设置窗口或者场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供咨询服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可以网上申请,也可以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点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代理人、代表人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电话及通讯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信息的方式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机关名称;

(五)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5人以上(含5人)共同申请同一政府信息,应当推选2名代表提交申请,并提供授权委托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并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改、补充的,自收到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之日起计算答复期限。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答复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向行政机关书面说明时限要求及理由,并征得行政机关同意。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而决定予以公开的,应当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将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情形,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由最先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供。

申请人要求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登记备案。

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同时申请公开两个以上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分别答复也可以合并答复。

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政府信息多次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已经依法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重复办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作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合理、正当地使用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记录更正要求后,应当进行核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有权更正且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场更正有关政府信息记录;不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认为政府信息记录准确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更正,并说明理由。

(二)无权更正的,应当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应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组织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案,强化人员经费保障,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水平。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组织机构、制度建设、渠道场所、教育培训等年度工作开展情况;

(二)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收费及减免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5日起施行至2019年6月14日废止。2008年12月1日市政府发布的《商洛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商政发〔2008〕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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